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賢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賢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因左轉逕行切至外側車道」之記載補充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逕行切至外側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涂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之,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且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惟犯後於偵訊中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涂賢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修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逕行切至外側車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徐孟群 正在該處執行臨檢清道勤務,見狀制止並要求涂賢修向前直行。詎涂賢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孟群辱罵「靠爸喔!幹你娘!」而侮辱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修於偵查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涂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