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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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翰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奕翰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吸菸後應確實熄滅火苗,竟疏未注意,致菸頭餘燼引燃彈簧床墊,並使該彈簧床墊燒損碳化,致床座受燒變色、下方附近地板面受燒碳化,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林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翰之友人 石家瑜 於民國108年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5 許智偉 所有之房屋;林奕翰於同年12月19日13時26分許,前往該租屋處休息,在臥室床上抽煙,原應注意吸菸後要確實熄滅火苗,以避免煙蒂未完全熄滅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引燃彈簧床墊,該彈簧床墊燒損碳化,床座受燒變色、下方附近地板面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為林奕翰發現,旋即自行滅火。嗣該大樓於同日14時1分許發報火警警報,經 保全 陳衍嘉 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四平分隊前往確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智偉之母 林妙秋 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石家瑜、陳衍嘉、夜班保全 鄭國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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