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育琦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
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中何厝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高雅慧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成年女子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樂天拍賣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為樂天拍賣網站遭駭
客入侵,致其有訂購奶瓶消毒鍋10個的訂單紀錄,需依指示
操作ATM,始得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上6時35分許,利用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匯款29,987元
至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於臉書看見刊登兼職內容,跟對方聯絡
後,認為此為合法工作,可以多一份收入幫家裡忙,則把帳
戶及提款卡寄出,後來覺得不妥,曾請求對方將帳戶退還,
對方當時說會寄還,但過兩三天後聯繫對方,對方則不讀不
回,故至郵局欲辦理掛失,但經告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又跑去派出所,警察告知有詐欺幫助犯之嫌疑,當場
就做筆錄,原告匯入上開帳戶的錢,是被車手領走,被告亦
為詐騙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952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之事實,又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將臉書求職訊息截圖傳給自稱「高雅
慧」之人聯繫,並詢問欲了解上開截圖的工作內容為何,對
方佯稱其係是臺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之總代理,而被
告曾詢問對方有無營業登記且是否合法,對方則回覆其為合
法經營並經政府備案之公司,亦回傳公司登記資料取信被告
,對方允諾若被告中途不願配合,提前一個禮拜告知,即將
帳戶寄還給被告,而被告於寄出後不久,則向對方表示取消
,希望對方不要取貨而使包裹自動退回,核與被告辯稱是求
職應徵,始提供對方上開帳戶帳號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前有與「
高雅慧」確認公司是否合法、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兼職、提供
帳戶之風險、返還帳戶之流程、是否為詐騙等事,惟仍遭「
高雅慧」以話術所騙,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而
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則要求返還,並
仍與「高雅慧」保持聯繫,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交付帳戶
後即置之不管之情形尚屬有別。準此,尚難僅憑被告將上開
帳戶提供「高雅慧」使用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共同
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存在。再原告雖就本件主張
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明確。
㈢又因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近年來對於販賣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積極加以查緝並課予相當之
民刑事法律責任,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
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需改以詐騙手法或其他迂迴手
段取得所需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文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
發現前再用以詐欺他人藉以避免查緝者。況各人之思慮警覺
程度、風險評估及注意能力常因人而異,而人之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若處於
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易使人之判斷
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提供者若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
交付時,若已屬一般人於同一狀況下難以得知為詐騙並防範
之情況,則應認提供者就此應注意之情事已無能為注意之能
力,應認為提供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不該當過失幫助。本件被告因求職未能究明交付帳戶
之用途,誤信對方而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主觀上過失,且原告就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存在之事實,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證據事項,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