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第2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提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8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甫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次販賣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係因生活困頓而販賣其帳戶,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提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一)97年12月
5日中午,撥打戊○○之電話,佯稱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之人盜用,必須將帳戶內之現款存入財政部指定之監管帳戶內,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匯款52萬元至甲○○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二)同年12月19日上午,撥打丙○○之電話,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欲監管其金融帳戶,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15時許,匯款98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戊○○、丙○○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遭竊,也未報警,直到警察通知才知失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戊○○、丙○○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該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及匯款單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