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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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3
9、30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堤外日月亭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拆卸 江萬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107年10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堤
外日月亭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08年7月20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
新橋下之 萊爾富 超商,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門上之鉸練鎖後進入該店內,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竊取該店店長 朱峰毅 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得手後離去,造成收銀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朱峰毅。
二、證據:㈠被告李銘杰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萬斌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峰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犯罪事實一㈢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分別得用以拆卸電瓶螺絲及撬開收銀機,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後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執行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3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漏未論以累犯,惟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江萬斌於10
7年10月18日1時許發現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遭竊,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自行供承另於數日後,使用同把老虎鉗竊取自小貨車AGU-3130號之電瓶1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年3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個、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900元,為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李銘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李銘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李銘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