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108年度偵字第27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由 楊雅汶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育園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507元,藏放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將上開竊取商品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
㈡於民國108年4月29日09時06分許、108年5月4日12時39
分許、108年5月8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由 黃政弘 所經營之「太順自助餐店」,利用擔任該自助餐店員工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50元硬幣3個、1個、2個,合計300元。
二、證據:㈠被告陳盈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汶、黃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最後一次竊盜行為時點,以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竊盜犯行分別延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8年6月4日、108年5月8日,故均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載明為刑法320條第1項,然所犯法條欄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2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㈠已與告訴人楊雅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犯罪事實一㈡迄未與告訴人黃政弘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宣告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且其情狀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查被告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有喜悅診所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該精神障礙,在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正常、情緒平穩、語言切題連貫、行為無異常、思考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並無超越現實之回答,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被告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政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2,50
7元,為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雅汶以4,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已足以剝奪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之商品│金額│├──┼───────┼─────────┼──────┤│1│108年4月21日│ 貝納 頌咖啡2瓶、15│90元│││11時17分│元飲料2瓶││├──┼───────┼─────────┼──────┤│2│108年4月23日│ 康貝特 飲料1瓶、15│120元│││14時57分│元飲料6瓶││├──┼───────┼─────────┼──────┤│3│108年4月24日│康貝特飲料1瓶、15│120元│││13時6分│元飲料6瓶││├──┼───────┼─────────┼──────┤│4│108年4月25日│ 蠻牛 飲料1瓶、貝納│85元│││17時18分│頌咖啡2瓶││├──┼───────┼─────────┼──────┤│5│108年4月30日│蠻牛飲料1瓶│25元│││13時44分│││├──┼───────┼─────────┼──────┤│6│108年5月7日│蠻牛飲料2瓶│50元│││12時58分│││├──┼───────┼─────────┼──────┤│7│108年5月16日│紅牛飲料1瓶、15元│149元│││9時38分│飲料6瓶││├──┼───────┼─────────┼──────┤│8│108年5月18日│15元飲料6瓶│90元│││19時15分│││├──┼───────┼─────────┼──────┤│9│108年5月23日│貝納頌咖啡4瓶│120元│││15時46分│││├──┼───────┼─────────┼──────┤│10│108年5月24日│貝納頌咖啡4瓶│120元│││15時31分│││├──┼───────┼─────────┼──────┤│11│108年5月25日│15元飲料6瓶│90元│││14時18分│││├──┼───────┼─────────┼──────┤│12│108年5月27日│15元飲料6瓶、貝納│270元│││14時40分│頌咖啡6瓶││├──┼───────┼─────────┼──────┤│13│108年5月29日│貝納頌咖啡4瓶、15│180元│││14時32分│元飲料4瓶│││├───────┼─────────┼──────┤││同日18時33分│貝納頌咖啡4瓶、愛│178元││││文芒果條2包││├──┼───────┼─────────┼──────┤│14│108年5月30日│卡打車飲料1瓶、芒│108元│││9時12分│果汁飲料1瓶│││├───────┼─────────┼──────┤││同日14時32分│貝納頌咖啡4瓶、15│180元││││元飲料4瓶│││├───────┼─────────┼──────┤││同日22時38分│義美鮮奶1罐、芒果│172元││││汁飲料1瓶││├──┼───────┼─────────┼──────┤│15│108年6月1日│15元飲料6瓶│90元│││18時50分│││├──┼───────┼─────────┼──────┤│16│108年6月3日│卡打車飲料1瓶│29元│││6時9分│││├──┼───────┼─────────┼──────┤│17│108年6月4日│義美鮮奶1罐、愛文│241元│││16時整│芒果條2包、貝納頌│││││咖啡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