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銜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和街214巷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吳昌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麗雪 ,沿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告訴人吳昌輝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吳昌輝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吳昌輝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右拇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麗雪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昌輝、陳麗雪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吳昌輝、陳麗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