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被訴傷害案件另經為不受理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五股交流道處中間車道,因其駕駛行為使駕駛038-QN號拖吊車之乙○○(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另經為不受理判決)產生不滿,乙○○遂駕駛上開拖吊車,自外側車道不斷超車至甲○○所駕駛聯結車前方,欲攔停甲○○所駕駛之車輛,以與甲○○理論。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二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十五公里加四百公尺南向處(屬臺北縣泰山鄉),乙○○、甲○○先後下車理論,並進而徒手互相毆,甲○○自認不敵,立即駕車繼續向南行駛,乙○○則駕駛拖吊車緊跟在後,並以無線電呼叫同行之拖吊業者前來支援攔停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拖吊車駕駛員自此一路追趕甲○○,甲○○逼不得已,遂將大貨車駛下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欲躲避乙○○等之追趕,詎乙○○等仍追下交流道,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自南崁交流道駛至桃園縣○○鄉○○路與新南路口處追上甲○○,由乙○○與其一來支援之拖吊車駕駛員超車至甲○○所駕駛車輛前方,另一部拖吊車則擋在甲○○後方,以三車包夾之強暴方式,迫使甲○○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停車後立即棄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率然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招來同業司機悍然以強暴手法攔阻告訴人之車輛,除危害被害人安全外,更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嚴重危險,嗣後逃匿,經通緝到庭,本不容輕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