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己○○○
寅○
2號申○○即未○○之午○○即未○○之丑○○○即未○○丁○○○
3號辰○○
號庚○○即巳○○○癸○○即巳○○○甲○○
2號辛○○
1號丙○○戊○○
之1卯○○
1號壬○○
號子○○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抗告人巳○○○、未○○於96年5月14日提起抗告後,分別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10月13日死亡。而巳○○○並無子女,其父母已殁,則其繼承人應為庚○○(弟)、癸○○(巳○○○父 陳水吉 之養女),未○○之繼承人為申○○、午○○、丑○○○等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89頁、第197之1頁、第280至283頁、本案卷二第19頁至23頁)。且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18日具狀對於巳○○○及未○○上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乙○○○前雖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未繳,經原法院於96年6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五第247頁)。惟經查原法院限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係寄存送達至台北市○○○路○○○巷○弄3之1號(見原審卷五第209頁),而原法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復乙○○○之住居情形,亦經函覆乙○○○並未住於上開民權西路住址,亦未領取裁定。從而原法院限期命乙○○○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及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應均未合法送達,則乙○○○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難認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對於各抗告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差距極為懸殊。其中屬於台北市○○路之眷舍各戶面積為89至92平方公尺,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僅為新台幣(下同)40萬7235元,而屬於台北市○○○路之眷舍各戶面積為45至58平方公尺,但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卻分別高達318萬7100元及252萬9800元。即就同屬民權西路各眷舍者,其核定之各戶金額亦有極大差異。如台北市○○○路○○○巷○弄○○號面積為57平方公尺,而核定為36萬2000元。但同巷弄1至8號,面積均為58平方公尺,但卻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7100元,而9至16號之面積均為45平方公尺,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2萬9800元。另17至20號面積亦均為4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又均核定為126萬9400元,顯有違誤。應按伊等各自實際使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始屬合理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並賠償損害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返還所配住之宿舍,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原審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就系爭房屋95年房屋課稅現值表顯示,台北市○○○路○○○巷○弄○號至8-3號等24戶,其課稅現值總值為318萬7100元;而同巷弄9號至16-3號等32戶,其課稅現值總值為252萬9800元;另同巷弄17號至20-3號等14戶,其課稅現值總值為126萬9400元。亦即上開現值均係多戶合計,並未區分各戶分別計算。從而,原裁定就各戶占有人,均以上開多戶總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依各戶之比例,重行核定抗告人占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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