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駁回其對同法院94年度拍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拍賣裁定)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自應由本院為再抗告之受理法院。再抗告人主張應由最高法院受理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如原拍賣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為定作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承攬工作之建築物,因中匯公司積欠伊承攬報酬屆期未償,經伊提起訴訟後,業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判認伊對於中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748,862元(抗告裁定誤為5,600,46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及伊就中匯公司承造之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此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法院以:非訟事件法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起施行,再抗告人既於94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該法第197條規定,自應適用繫屬時之程序法即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為保護交易安全,關於物權之變動,我國民法採公示與公信原則,就民法修正前已發生但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如承攬人即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定作人已將工作物讓與他人,而受讓人(即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亦即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者,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並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始足以保護受讓人之利益,並維交易之安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2項規定即明。至該條所稱之「債務人」,該法既無定義性之規定,在債權人主張行使民法第513條修正前已發生之法定抵押權時,其「債務人」原則上雖為「定作人」,惟如定作人已將工作物讓與他人,則所謂之「債務人」,解釋上自應包含「原定作人(即承攬關係之債務人)」及「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即物權關係之抵押義務人、將來之執行債務人)」在內,始為妥適。而再抗告人與中匯公司(定作人)間法定抵押權關係之訴訟,係85年3月6日繫屬,而中匯公司於該訴訟提起前之84年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後手即相對人等,相對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再抗告人逕執其與中匯公司間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為相對人否認,即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原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違誤。
四、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以觀,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將影響抵押權人得否受償及其受償之程度(民法第873條規定參照),亦將影響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於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時,債務人難免怠於陳述意見,故立法者為保障因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致權利義務將發生變動或受影響之人,乃賦與原非必為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相對人之債務人(包括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及將成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抵押物之受讓人)程序權保障,以保護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是應認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之「債務人」,不限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始符立法本旨。至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為定義,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之規定,抗告裁定就該法第73條所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並無可議之處。
五、再抗告論旨,猶持陳詞,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