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沙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中縣外埔國民中學教師,而被上訴人為同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上訴人有計畫的公報私仇,於民國97年5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135之1號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板,以「揭弊者」為發表人,發表主旨為:「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PART1」之留言,內容為:
「從沒看這麼囂張的教育人員!這個柯大主任請假,教務處替她排代,須經她認可滿意,否則怒氣沖沖到教務處發飆,彷彿全世界對不起她」,又於同晚9時33分許,留言「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PART2」、「這個柯大主任真沒教養,實在忝為人師,撥電話到各處室找人,都是用命令口氣…叫XXX聽電話!一點電話禮節都不懂,更諷刺的是,竟在開會時對同仁宣導電話禮節,實令人噴飯,我想他大概忘了上學期被檢舉飲水機設置不當,個人情緒失控以電話廣播咆哮,被縣政府指正後不是說要檢討改進嗎?看來一點進步都沒有」等文字,指摘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並使被上訴人在毫無心理準備下遭學校解除主任兼職,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抹滅之心靈損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參、上訴人則以:上開留言係因兩造所服務之學校學生多來自務農家庭,性格憨厚樸實容易模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身教礙於無奈,無處陳述,只能寄望教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屬官勸喻影響其言語,而留言於臺中縣政府網站,無詆毀動機,屬善意發表言論。被上訴人既兼總務主任之職,對各處室有廣播之權,卻以此廣播設備對學校同仁咆哮抒發遭人檢舉引水機不當情事,且接聽電話禮節欠佳、破壞校園和諧工作氣氛,上訴人之留言均係指陳被上訴人電話禮貌尚有改善空間,屬事實陳述,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並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0,000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中縣外埔國民中學教師,而被上訴人為同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板,以「揭弊者」之名發表「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PART1」,內容為:「從沒看這麼囂張的教育人員!這個柯大主任請假,教務處替她排代,須經她認可滿意,否則怒氣沖沖到教務處發飆,彷彿全世界對不起她」,同晚9時33分許,留言「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PART2」、「這個柯大主任真沒教養,實在忝為人師,撥電話到各處室找人,都是用命令口氣…叫XXX聽電話!一點電話禮節都不懂,更諷刺的是,竟在開會時對同仁宣導電話禮節,實令人噴飯,我想他大概忘了上學期被檢舉飲水機設置不當,個人情緒失控以電話廣播咆哮,被縣政府指證後不是說要檢討改進嗎?看來一點進步都沒有」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並非完全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上開之留言稱被上訴人「行徑囂張」、「真沒教養、實在忝為人師」,所謂「囂張」,係指氣焰不可一世,為比喻態度傲慢之用語,「沒教養」,則為指未經教導養育之意,無異於未經教化,「忝」字,其原意為自謙之詞(如「忝任」、「忝眷」、「忝列門牆」),上訴人則用作指摘他人之意,而非自謙,含義指涉上訴人有辱師道,均屬對於被上訴人負面之形容用詞,被上訴人為學校教師,社會對於教師存有相當高的期待與道德標準評價,上開用語搭配標題名稱「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整體觀之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上開所指,是否為對於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為陳述,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屬言論自由基本權所保障之範圍,不具有違法性。
三、上訴人主張前述留言之部分內容係屬事實之陳述,並舉證人即外埔國中前教學組長丙○○、教務處幹事甲○○、同校教師 呂研玫 為證。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怒氣沖沖到教務處發飆,彷彿全世界對不起她」,仍屬對於特定事實評價之用語,且被上訴人是否對同校教務人員「發飆」,據證人丙○○證稱:「我印象中在我當教學組長任內,經過許可的公、婚、喪、產假等,須由教學組來安排代課,教學組有一位甲○○負責處理排定代課的事,當天我記得是星期一柯主任透過總務處的一個邱姓事務組長來教務處代柯主任(指被上訴人)請喪假,因當時是七點半左右甲○○尚未上班,我就親自去排代課,因時間緊迫,柯主任是臨時請假,柯主任是自然科的老師,依照原則應該是僅量排自然科的老師來代課,但臨時找不到自然科的老師,我就排該班的導師或該班的其他科老師代課,隔天就來教務處向甲○○反應說這樣會影響教學進度,我就向柯主任說是我排課的並向他柯主任解釋,然後柯主任就離開了,柯主任沒有對我發飆」(本院卷第45、46頁),及證人甲○○證稱:「當天柯主任只是來向我反應,因代課不是我排的,我還未回答,周老師就說是他排的,並向柯主任解釋,當天我並沒有覺得柯主任語氣任何不好」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綜合證人丙○○、甲○○前開所證,就同一時間所發生之事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怒氣沖沖到教務處發飆,彷彿全世界對不起她」,而證人丙○○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發飆、甲○○則是並沒有覺得被上訴人語氣任何不好,足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怒氣沖沖到教務處發飆,彷彿全世界對不起她」係屬意見之表達,本無真偽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撥電話到各處室找人,都是用命令口氣XXX聽電話,證人乙○○證稱:「在96年任三年級班導師下學期時我下課回到辦公室,因為我的座位接近電話,我接過一通柯主任(指被上訴人)的電話,說她要找 游金珠 ,我轉過頭去看游金珠老師不在,就在電話中說游老師不在,柯主任就把電話掛掉了,感覺上她很急,我就跟戊○○說柯主任打電話來說要找游金珠沒有說要找游金珠老師,且口氣很急」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留言之內容之整體內容為「這個柯大主任真沒教養,實在忝為人師,撥電話到各處室找人,都是用命令口氣…叫XXX聽電話!」,通觀前後全文語意,仍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方式之評價意見,而非關事實之陳述。
四、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在個案適用法律時,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法院須於具體個案中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查本件兩造均為外埔國中之教師,縱被上訴人兼主任之職務,其執行教職及其他行為職務之行為應受相當之監督,但與民選之議員、公職人員擁有廣泛的決定公共事務之權限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之影響力僅及於一校之內,其行為如有確有失當之處,上訴人並非無法循校內途徑、教育行政體系對之提出糾舉,反觀上訴人匿名以「外埔國中總務主任真大牌」、「從沒看這麼囂張的教育人員」、「沒教養」等用語指摘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板,又為不特定人可以隨時流覽之網路環境,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非良好之身教,但上訴人於網路匿名指摘他人「囂張」、「沒教養」云云,亦非可取之身教,兩相權衡,本院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逸出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圍,非屬於善意或適當之評論,而有違法性。上訴人主張兩造服務學校之學生多來自務農家庭,性格憨厚樸實容易模仿,對被上訴人之身教礙於無奈,無處陳述,只能寄望教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屬官勸喻影響其言語,而留言於臺中縣政府網站,無詆毀之動機,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物理碩士,現擔任外埔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月薪約七萬九千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屋;上訴人台灣師大學士畢業,現擔任外埔國中教師,月薪約五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期間、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20,000元,係屬允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逾120,000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計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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