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陳育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告 林嘉揚 兼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092550號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7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字第092550號辦理設定登記予被繼承人 林琨 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7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兩人通謀虛偽所為之設定,因 林琨富 業於109年11年19日死亡,被告潘蘭蒂為林琨富之配偶,林嘉揚為林琨富之子,其二人均為林琨富之繼承人,且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可見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9年8月間因故涉嫌刑事案件,原告父親唯恐系爭房地日後將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109年8月17日代原告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琨富,惟原告與原告父親均與林琨富間無任何實際借貸關係。林琨富嗣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繼承林琨富之系爭抵押權權利,經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林琨富之繼承人,因林琨富驟逝,潘蘭蒂為印尼人,林嘉揚又年僅10歲,是被告對林琨富生前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並不清楚,惟林琨富生前確實有從事私人借貸業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又原告係於109年9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做筆錄,但從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送件申請日期是109年8月14日,而依員警通知製作筆錄之習性,通常是製作筆錄前幾天才通知當事人,從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應尚不知悉其有涉及詐欺之刑事案件。復從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内之印鑑證明,原告係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卻迄至同年月17日始申請印鑑證明,若如原告所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避免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理應時間急迫,則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即應順便申請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豈會於3天後才去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假設定而無真借貸,實有質疑之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7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普
字第092550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7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利息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琨富。
㈢林琨富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潘蘭蒂、長子林嘉揚。
㈣訴外人 葉綠濃 、 黃世彰 、 謝漢嵩 前於109年8月11日、 宋孟翰
於109年9月18日、 林益源 於109年9月21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遭人詐欺,於109年8月11日將不等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經善化分局認原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將原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61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109年8月間因故涉嫌刑事案件
,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琨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第196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父代與林琨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其及父親與林琨富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 楊崑宗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父親陳世明及林
琨富三人,與他們三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三人中最先於96年時認識林琨富,林琨富從事仲介工作,於海寮掛牌開設一家臺南不動產公司,林琨富的舅舅住在中港,我也住中港,因為仲介間互相都會有交情,林琨富知道我有在做房地產,所以來找我一起買土地而認識;我家裡有開神明壇,宮名叫大聖宮,陳世明是到我家中神明壇問事而認識,已有7年以上;原告是陳世明的兒子,頭腦不太好,陳世明經常將原告帶在身邊,有一次陳世明載原告到大聖宮拜拜,才因此認識原告;陳世明在大聖宮擔任副主委,林琨富擔任委員,當時我有跟委員說,委員間不能有任何金錢往來及記錄,因為若有金錢往來就容易產生糾紛,會影響宮務推行,且林琨富要借錢給別人前,都會先來問我可不可以借錢給那個人,林琨富沒有來問過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原告或陳世明,所以他們兩人沒有金錢往來,至於他們私底下在外面有沒有另外借貸關係,我就不知道;系爭房地是我(介紹)賣給陳世明的,陳世明去三信銀行辦理貸款的,系爭房地現由陳世明及其家人居住,原告也住那裡,陳世明的女兒在外地工作,有時候也會回去,陳世明因為之前曾幫他姊夫作保,姊夫沒有還錢,陳世明信用破產,房子被查封,所以才會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109年6、7月時,陳世明跟我說經常有地下錢莊去他家找原告要討一萬元、一萬元的,因為我家比較寬闊,所以我就叫陳世明把人帶來我家處理,陳世明曾在我家當著我的面拿給債權人一個一萬元、一個兩萬元,當時原告也有在場;原告只有說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去幫原告查,才知道是因為原告的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所以全部都被凍結,至於原告為什麼會欠人家錢,問了後原告都不說,所以我也不知道;因為原告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們怕系爭房地之後會被外面的人拿去再借錢,也怕原告在外面有什麼我們不知道的債務,會被債權人來查封系爭房地,所以我提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琨富,剛好我宮裡面的 施志斌 委員是地政士,就叫他去辦理,不要拿錢,等於是一個假的抵押權設定,他們實際上沒有借錢,設定抵押也沒有任何本票及其他債務擔保的關係,這些事情也都是在我家處理的,當時本來只有我、陳世明、林琨富三人在場,決定要這樣做之後,才叫施志斌到場;109年11、12月間,林琨富的喪事辦完後,林琨富的兩個哥哥及外甥、潘蘭蒂及潘蘭蒂的友人來我家,我有跟他們說明這些事情,當時林琨富的哥哥聽完後說沒有問題,如果是這樣,該是人家的,就要還給人家,但是潘蘭蒂不還,我跟林琨富的三哥一直都有聯絡,他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盡力了,但潘蘭蒂聽他那個朋友的話,就是不願意還等語(本院卷第180-186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施志斌到庭證述:我從
87年開始做代書做到現在,106年5月間開始做仲介,在林琨富過世後,接替林琨富在大聖宮的委員位子,陳世明、林琨富也是大聖宮的委員,我跟他們是在大聖宮認識的,認識很久了,但我不太認識原告,只知道是陳世明的兒子,我與他們三人之間沒有金錢往來;陳世明、林琨富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買賣、共同投資關係,因為如果有的話,大家在大聖宮那邊就會談起,可是我從來沒有聽他們兩個人講到這些事;我有到過現場看過系爭房地,因為系爭房地的買賣過戶是我辦的,我也是在那時候認識陳世明的,在大聖宮那邊,如果有案件要辦的話,大家都會找我辦,當初楊崑宗、陳世明是有說到原告在外面有跟錢莊借錢,怕之後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設定抵押,基於代書的道德,在辦理設定前,我會向當事人問清楚實際上有沒有借錢、有沒有利息,本件原告、陳世明與林琨富間實際上並沒有借錢;原告與錢莊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原告有牽扯到錢莊而巳,如果實際上有借錢,我就會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但這件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以實際上債務還沒有發生,而且真的有借錢的話,設定資料及債權證明我一定會交給債權人,但這件因為不是真正的借錢,所以我在辦好後,是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資料正本交給陳世明,而不是交給林琨富,也因為本件實際上沒有借錢,所以並沒有簽立何借據及本票;林琨富過世後,他們有跟林琨富的太太在大聖宮談過,我是後來被叫去大聖宮的,剛開始是要請我幫忙辦理林琨富的繼承,我有碰到潘蘭蒂,但後來潘蘭蒂沒有請我辦理,當天在談的過程中,有講到系爭抵押權是假設定的事情,也有講到是沒有實際借貸的,印象中後來潘蘭蒂他們就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崑宗、施志斌上開證言,其二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設定之原因及情形所述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自陳並未找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手中現在並無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反而是由原告當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院卷第233-237頁),與證人施志斌所稱其係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證明書交給陳世明收執等語相符,更可佐證原告主張其及其父與林琨富間均無任何實際借貸關係,以及其委由陳世明代與林琨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琨富等情,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9年9月17日始至善化分局做筆錄,
但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申請日期為109年8月14日,依員警通知製作筆錄之習性,通常是製作筆錄前幾天才通知當事人,從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應尚不知悉其有涉及詐欺之刑事案件;且原告係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但卻於同年月17日始申請印鑑證明,若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避免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理應時間急迫,則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即應順便申請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云云。經查,依據偵查卷宗資料所示,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早於109年8月11日即因數被害人向警察機關通報為詐騙帳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用(警卷第30、46頁),因此,原告或其家人於知悉此事後,立即謀劃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難認與事理有違,且此部分亦有上開二證人證言可佐,應可採信。又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因其上所載申請目的記載為辦理存摺設定之用,經地政機關表示因申請用途記載不符,無法以該印鑑證明書辦理設定登記,而該日為星期五,迄至109年8月17日星期一上班日,重新再向戶政機關申請載有不限用途字樣之印鑑證明後,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印鑑證明2紙為憑,堪可信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僅係出於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且核與前述證據均不相符合,應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與林琨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非係以系爭房地
擔保對其等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是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仍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之。又林琨富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繼承林琨富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今系爭抵押權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由其父代與林琨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無效,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固聲請向國稅局函詢原告及陳世明之109年度所得清單,以證明林琨富可能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匯入原告或陳世明之銀行帳戶等語,惟被告本可以其等為林琨富之繼承人查知林琨富有哪些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查知有無匯款至原告或陳世明之銀行帳戶,要無由本院查詢原告及陳世明之109年度所得清單之必要,爰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