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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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ElaineAmberHubbell( 劉玉蓮 )非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黃偉雄 律師 張鈞閔 律師相對人 陳柏翰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張晁綱 律師相對人 陳易微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 律師相對人 陳清堉 法定代理人ElaineAmberHubbell(劉玉蓮)相對人 陳易暄 法定代理人ElaineAmberHubbell(劉玉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laineAmberHubbell(劉玉蓮)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陳斌鈞 之繼承人,陳斌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0筆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後方、20號後方及22號後方建物3棟,然陳斌鈞死亡前竟以贈與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乙○○名下,及將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後方、20號後方及22號後方建物3棟移轉至乙○○、甲○○名下,經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020條之1提起本案撤銷贈與等訴訟,現繫屬鈞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案件,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俾阻卻其等因信賴登記受讓附表所示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乙○○、甲○○具狀表示:聲請人於鈞院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屬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陳斌鈞之繼承人,惟因相對人死亡前以贈與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乙○○、甲○○名下,致附表所示土地現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等名下,侵害聲請人繼承權及所有權,故聲請人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上開財產與全體繼承人,已提起本案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號撤銷贈與等案件,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土地10筆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又聲請人訴請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除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另有依同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業據聲請人於本案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11-113頁),乃聲請人係依民法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且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該條文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第五點)。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形,使得相對人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土地10筆之第一類謄記謄本所載之各筆土地109年土地公告現值(詳如附表),認於本案起訴時附表所示土地10筆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569.56×3/100×6,200+4,762.05×3/100×3,300+10,058.53×3/100×3,300+94.43×3/100×3,300+882.06×3/100×3,300+8,426.03×3/100×3,300+16,763.21×3/100×3,300+1,692.63×3/100×3,300+42.48×3/100×3,300+
667.49×3/100×3,300=4,401,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100,360元(計算式:4,401,440×5%×5=1,100,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1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聲請人請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後方、20號後方及22號後方建物3棟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有聲請人109年9月18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就上開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宜潔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及種類│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尺)││(元/平方公尺││││││)│├──┼──────────┼──────┼─────┼──────┤│1│新北市○里區○○段│569.56│3/100│6,200元│││1056地號││││├──┼──────────┼──────┼─────┼──────┤│2│新北市○里區○○段│4762.05│3/100│3,300元│││1063地號││││├──┼──────────┼──────┼─────┼──────┤│3│新北市○里區○○段│10058.53│3/100│3,300元│││1065地號││││├──┼──────────┼──────┼─────┼──────┤│4│新北市○里區○○段│94.43│3/100│3,300元│││1777地號││││├──┼──────────┼──────┼─────┼──────┤│5│新北市○里區○○段│882.06│3/100│3,300元│││1783地號││││├──┼──────────┼──────┼─────┼──────┤│6│新北市○里區○○段│8426.03│3/100│3,300元│││1787地號││││├──┼──────────┼──────┼─────┼──────┤│7│新北市○里區○○段│16763.21│3/100│3,300元│││1788地號││││├──┼──────────┼──────┼─────┼──────┤│8│新北市○里區○○段│1692.63│3/100│3,300元│││1789地號││││├──┼──────────┼──────┼─────┼──────┤│9│新北市○里區○○段│42.48│3/100│3,300元│││1794地號││││├──┼──────────┼──────┼─────┼──────┤│10│新北市○里區○○段│667.49│3/100│3,300元│││1795地號││││├──┴──────────┴──────┴─────┴──────┤│附註:上開土地以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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