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燈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4月30日,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在上址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及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
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另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被告陳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14日至103年
6月13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2年11月28日公告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自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應自該日起算3年之期間。被告於109年
4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前開日期已逾3年,且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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