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詳
吳建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鎮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顆、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鏡頭肆個)、籌碼貳佰肆拾陸張暨對講機伍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5月」、第4行以下有關「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鎮詳、吳建祥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8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陳鎮詳、吳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祥固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吳建祥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吳建祥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吳建祥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鎮詳、吳建祥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鎮詳既已供承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仟餘元等語在卷,在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精準認定其確切之金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鎮詳之犯罪所得為5仟元,而被告吳建祥則已供明其犯罪所得為現金2仟元等語在卷,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4個)、千元籌碼246張及對講機5臺,係被告陳鎮詳所有供上開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鎮詳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