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2行「凌雲路3段17之1號處,因其父 李欣榮 先前遭 潘翔富 傷害」更正為「凌雲路3段17之1號潘翔富任職之工廠內,因認為其父李欣榮先前遭潘翔富過失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未能令告訴人向其父親道歉,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屬非是,且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行記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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