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侵訴字24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經查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均甫滿18歲不久,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思及被害人年紀尚輕,而未控制自身情慾,即率爾與被害人合意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核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渠等警卷代號分別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 陳明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損害完畢,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於偵查程序中曾陳明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