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66號上訴人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蔡志偉於民國105年10月8日4時
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鄭○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上訴人明知肇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反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人的上訴理由,還是以小孩跟家人為主,父母親的年事已邁,也正需要我賺錢養家,我知道這次事件難辭其責,只求法官能再輕判,能得以易科罰金,讓我能再為小孩及家人盡責,別讓我個人的一時錯誤決定,而造成家庭的破碎,所以再次懇求法官能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只是個平凡人,所以講的內容都是實在面,望法官同情」等語,係屬實體之爭執,對於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可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