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地下2樓停車場設有233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停車場雖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然系爭停車位均已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負擔系爭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停車位屬共用部分為由,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該選舉之效力在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認伊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伊因本件訴訟花費許多時間、精神,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劃設機械停車設備,各機械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50元,就系爭停車位每月所收取之管理費,足以支應機械式停車設備每月相關維護費用,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再審原告復無法指出再審被告有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及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利之情形,其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以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並向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不能准許。依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101年6月24日系爭會議選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年後即告屆滿,系爭會議所為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為無效,亦難准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限制發放停車證及感應卡,侵害伊對於專有車位之所有權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不負應出席調解、調處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各該人員未出席亦非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如願使用車位之原因,難謂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縱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林錦坤於系爭會議開會時與再審原告發生爭執,然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5萬元,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