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上訴人 郭建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建寬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宥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量刑時復將上訴人之「素行」納入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而未予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4、5頁)。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難謂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㈡第一審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不足取,惟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認第一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5、6頁)。觀其上下文,所謂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並無對其累犯再予評價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此為重複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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