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1774號聲請人 蔡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因未提出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函)正本(應註明發行銀行、帳號、存單號碼、存單起訖日、承購人及面額),該裁定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5日陳報,惟仍未提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復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未經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核印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載有蓋有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圓戳章之附記事項,就聲請人之本件由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該分行有給付與否之實體爭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之記載,聲請人所稱之無記名可轉讓有被盜之情事,非公示催告程序事項得以主張,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為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權利人。聲請人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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