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民國92年9月1日原告所簽發,金額新臺幣95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97年度執洪字第376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所示本票即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原告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7年度執洪字第376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1、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惟兩造並不相識,從未有金錢借貸,原告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丙○○之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
2、訴外人丙○○在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事件)卷證中曾主張被告於83年8月18日匯款102萬元,係與訴外人乙○○的錢共同借予訴外人 杜宗霖 、 洪和添 ,且上述兩人之借款抵押權人即為訴外人乙○○,故本案乃丙○○利用被告曾代匯款項的事實,再次利用被告為持票人,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達到票據法第13條之利益,事實上丙○○與被告間毫無任何對價關係,乃通謀為不實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否則83年間之借貸,原告怎可能於92年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呢?且前述另案與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均雷同,尤其杜宗霖、洪和添二人之借貸早在84、86年即已清償並塗銷借款之抵押,故兩造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亦無何債務。
3、兩造互不相識,被告不可能借錢予原告,更不可能只收受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卻將其認識具信任度的丙○○本票、支票返還丙○○,卻未要求丙○○在系爭本票背書,此在在令人質疑真正之執票人並非被告。且若83年即匯款102萬元,卻直至92年才拿系爭本票,會不令人質疑一個不相識之人會讓債權權利停滯近十年嗎?況92年迄今又已5、6年,在系爭本票94年到期日後亦已約3年卻均未採取任何行動,原告亦未曾支付被告任何利息,卻靜靜地等到上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訴訟時突然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且恰與訴外人丙○○委任同一律師,此又令人質疑。更何況證人丙○○亦承認96年10月30日傳真予 陳振吉 律師之文件為其提供(見98年4月27日狀附證二),其中明白寫著「丁○○『代匯』,此即足證丁○○非資金所有權人,只是受託匯錢而已,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原告即可以與丙○○之事由抗辯被告,即丙○○與被告串為通謀。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匯102萬元後,原告有匯48萬元至被告先生戶頭,不但無此事實,且與被告所發之新莊郵局第1645號存證信函內容亦生矛盾,因信函中稱未還任何本金,丙○○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本票金額只有95萬元,非102萬元,故顯有清償本金,更非保證。事實上之經過係原告原本欠丙○○26萬元,92年再向丙○○借34萬元,丙○○遂寄來票號0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存入丙○○如證一之帳戶,並於96年5月2、26日提領完畢,再於92年8月底要再借35萬元,丙○○要求要連同已欠之60萬元簽立一張95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保障,原告不疑乃簽發寄送予丙○○,但嗣後其卻後悔稱沒辦法,原告雖要求改本票,但也一直未改,但96年5月原告已匯回60萬元予丙○○,故雙方已無債務存在。
4、請調閱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卷證,以對照本件時間點,又另案中丙○○(為訴訟之當事人)亦提到被告匯款,若債務係存在於兩造,為何丙○○要提到被告呢?尤其原告在該案尚未就實體(即債權)一一交待,怎知原告會提到被告呢?尤其該案丙○○自稱之匯款人尚有許多外人,這些人日後會不會成為丁○○呢?請調卷詳查,以明被告非真正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又另請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5號假扣押案(甲股)、96年度裁全字第1709假扣押案(甲股)及97年度執字第37681號清償票款案(洪股),因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執行之代理人 陳順益 ,亦恰巧為丙○○9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假扣押之代理人,而此人又非律師,故足證均為丙○○在主導。
5、被告所匯102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因不可能83年借貸直至92年再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借貸,故何來(丙○○為)保證人?(丙○○)亦不可能83年開立票據保證,卻直至92年再以系爭本票換回,因為票據時效最多3年,且被告不可能相信一個不認識之人之本票而放丙○○一馬。又被告若主張為102萬元資金所有權人,亦請舉證其來源,更何況亦需舉證其與丙○○之資金對價為真正。故被告根本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實係丙○○利用為聲請裁定之人頭,故亦屬到期日後取得票據之人,縱有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亦僅為「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更何況未有背書,更使人質疑被告與丙○○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因此原告自可主張抗辯之。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與訴外人丙○○間有對價關係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丙○○之資金對價關係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蓋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票據債務人(即本案之原告)主張執票人(即本案之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丙○○間有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應無足採,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2、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被告得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就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無記名之本票亦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受款人,自為無記名本票無誤。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交付」之方式為轉讓。是縱系爭本票之背面並無背書,仍應認被告已依「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期後取得票據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執票人即被告係到期後始受讓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是否為期後取得票據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17日所陳報之譯文及翻錄光碟等資料,觀其內容,僅在陳述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執票人即被告無關,又票據為無因性票據,是上開譯文及翻錄光碟等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3、被告確有匯款102萬元予原告,以取得系爭本票,故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之情形,且據證人丙○○於98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因為當初原告要向我借二百萬元,我沒有錢轉問被告的先生,被告先生問被告有錢可以借,我先寫保證書保證將來一定還錢,被告就先匯了102萬元,我就先開我自己名義的本票102萬元予被告…後來結算扣除利息共欠95萬元,我有開95萬元的票換回102萬元的票,再來就是原告開系爭票據由我去換回我開給被告的票…」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匯款102萬元予原告,丙○○並開立票據作保證,嗣後丙○○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換回其所開立之票據。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關係,且102萬元與95萬元相距尚非過大,亦不構成「不相當對價」之關係。
4、參照原告主張之證二,可見被告於8月18日分別匯款66萬元及36萬元,共計102萬元,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述數額相符,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匯款102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98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亦自認:「四、本案乃丙○○利用丁○○曾代匯款項之事實」等語,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匯款之事實。是證二所謂「丁○○代匯」等語應係指被告丁○○代證人丙○○匯款102萬元予原告,而非原告主張僅為「受託匯款」,是被告確實為102萬元之資金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相當之對價」之情形,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不得以與丙○○之事由對抗被告。
5、再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尚未清償,是執票人即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有在乙○○家中對帳沒有錯,原告要我去取回系爭票據,但原告沒有跟人家處理完…」等語;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匯款給原告的時候,是否知道要借錢給誰?你如何知道借多少錢?)答:借錢當時不知道丙○○要出多少錢,是後來原告跟我講的,我不知道丙○○的錢從哪裡來,96年9月20日當日對帳無結果」等語。綜參上述證人丙○○及乙○○之證詞,可見96年9月20日雖有在乙○○家中對帳,惟對帳並無結果。
亦即,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從而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仍未消滅,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依法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起訴主張自認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相對人,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無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3768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事件之卷宗核係相符,自係真實而可信。又系爭本票始由原告簽發交付予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丙○○證述明確,同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丙○○小結彼此間之債務關係而簽發交付予丙○○,並非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且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一節,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丙○○於83年8月間仲介原告向其借款而取得等語。經查,原告自小出養,但與丙○○及證人乙○○為親生兄弟,合作集資借款予他人,且借款之事全由原告處理,丙○○與乙○○僅提供資金一節,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白,秉此稽諸乙○○併證稱:「(問,83年8月有無出資借錢給洪和添?是那幾個人出資借給他的?有無被告出資?洪和添的債務是否已解決了拿回你的出資?答:)有,是我與丙○○借的,被告沒有出資。洪和添的債務已經解決了且拿回出資,丙○○剛開始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丙○○的錢都是匯給原告,洪和添沒有跟我們接觸,他的債務是由原告處理,我的部分是匯二百萬元。(問,96年9月20日丙○○跟原告有無在你家對帳?答:)有,在我家一起算清楚,96年9月20日當日有提到那張票(即系爭本票)的事情,丙○○說會叫他太太撕掉那張95萬元本票。」;「(問,你匯款給原告的時候,是否知道要借錢給誰?你如何知道借多少錢?答:)匯款的當時原告只說有人要借錢,後來才知道要借給洪和添,因為代書辦(設定抵押權)手續才知道要借錢給洪和添,我是聽原告講的,我當時我也不知道丙○○要出多少錢,後來才知道,後來因為原告跟我講的。丙○○借給原告的錢,是因為後來聽原告講的,我不知丙○○的錢從那裡來的,96年9月20日當日對帳無結果。」等語,暨丙○○亦證述坦承曾傳真一份文件予其律師,該文件就前開洪和添之借款,係列其中83年8月18日66萬元,36萬元由被告代匯,並於文件中表示洪和添返還本金後陸續被挪用,其餘文意即要求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及該本金等語之情,有該紙文件(即98年4月27日原告準備書狀證物二)附卷可憑,則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只係與丙○○間債務糾紛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3、承上,丙○○固對前述傳真文件之內容陳稱,係據原告告知者所為,並非據其資料所寫,其對帳單內並沒有洪和添的名字云云,惟衡以常理,被告匯款僅此二筆,如真係丙○○仲介借予原告之款項,則丙○○殆無將此混入據原告告知,屬其兄弟合作借貸予他人款項,而未將之述明應屬其仲介兩造借貸之款項之理,況丙○○於其兄弟三人於96年9月20日對帳時,已明確說出「我交代我太太撕掉就好」之話語,有原告提出之翻錄光碟及譯文可參,此亦經證人乙○○證述確有此事(見前段證詞)而可信,此部分,丙○○雖嗣稱:「當時我是稱呼被告為楊太太,但他們誤聽為我太太,後來我有反應他們聽錯了,且當時有錄音為何不提供錄音帶。」等語,但顯係事後飾避之詞,無足採取,故綜上,被告抗辯係因丙○○仲介原告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自不足採取。
又丙○○既稱系爭本票可交代其太太撕掉,顯然係當時有權處分之人,且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部分,亦非無據而可加採取。
4、至被告堅詞抗辯系爭本票由其執有,其依票據關係自可對原告主張權利部分,原告亦予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本票兩造並非基於借款關係而取得已如上述,況原告所陳,兩造本不相識,83年間之借款,被告竟於原告與丙○○對帳糾紛後之97年間才提出主張,被告於此段期間亦從無向原告催討之行為,實大異於常情等語,亦容不背於生活經驗而足令人對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置疑。此外,參諸系爭本票權利已係消滅亦如上述,暨被告於最後辯論期日所述相關情節初與丙○○證述部分容有出入,經本院提示丙○○之證詞後,又飾詞附和之情,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出於惡意,從而,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自得以其與丙○○間所存票據權利已消滅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亦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等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贅述,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