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黃耀賢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號房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後,於同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6月
4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