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間7時8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又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復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述情況會有混用情形: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73年因傷害、81年因2次賭博、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9年因竊盜、90年因妨害自由、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針筒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仍存在,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