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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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間7時8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施用一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一心悔悟,並期能獲得減輕刑度,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稚齡子女待照顧奉養,無其他親友加以照顧奉持,必因本案確定後頓失家庭之依靠及經濟支柱,原判決過重,請求酌減刑期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除有上列前科外,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且念其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未斟酌上訴意旨所述情由之可議,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矧本件被告有多次犯罪科刑(麻藥、妨害自由、竊盜、毒品等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雖非累犯,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非唯未逾法定刑度,抑且仍在法定刑度之中度以下,難認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而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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