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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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大型犬類而未善盡動物占有人之管束責任,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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