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二萬八千元、票號BW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底,由乙○○指示甲○○交予 王明祥 收執,另 包慶長 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提示上開支票等情,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本院裁判前自白犯行,爰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