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坤宏 相對人 曲德菊
賴幸枝 蔡秀英 楊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曲德菊負擔百分之30、賴幸枝負擔百分之28、蔡秀英負擔百分之26、楊祝成負擔百分之16(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均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000元││├──────┼───────┤││圖費│150元││├──────┼───────┴────────────┤│合計│30,831元│├──────┴────────────────────┤│依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曲德菊負擔百分││之30、賴幸枝負擔百分之28、蔡秀英負擔百分之26、楊祝成負││擔百分之16。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831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即被告曲德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9,249元(計││算式:30,83130/100=9,249)。││二、相對人即被告賴幸枝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8,633元(計││算式:30,83128/100=8,633)。││三、相對人即被告蔡秀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8,016元(計││算式:30,83126/100=8,016)。││四、相對人即被告楊祝成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4,933元(計││算式:30,83116/100=4,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