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憶献 原告 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告 蔡幸純 兼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訴外人 張王甘 之女,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張王甘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12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二人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張正德、蔡幸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已用,迄今長達10餘年,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用益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使用面積約20餘坪,每月合理房租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所受租金不當得利合計9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5年=9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二人各45萬元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卿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蔡幸純因基督教宗教信仰及子女教育就學需要,經婆婆即訴外人張王甘之同意,已於96年間與子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張正德自80年起即與母親張王甘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打理張王甘之財務事宜,未曾聽聞張王甘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又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受人一欄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原告之名,而出賣人一欄蓋用之張王甘印文亦非張王甘所有,且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先父即訴外人 張風祈 (己歿)於69年間購買,登記於兩造之母張王甘名下,嗣被告張正德於80年間依張王甘之指示,重新裝潢並安奉神明及祖先牌位,以家屬身分與張王甘居住於系爭不動產,20年來始終如一,應屬占有輔助人。姑不論原告於93年6月間係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張王甘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人,得任意支配使用系爭不動產,張王甘及其外籍看護與被告張正德仍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所改變。另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未曾通知被告點交系爭不動產,迄被告張正德於102年10月11日搬離系爭不動產時止,長達9年3個月期間均未向告張正德主張權利或為任何反對及異議,遑論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告張正德遷離或請求支付租金,顯已默示同意被告張正德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在家侍親及祭祀,被告張正德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張正德始終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且張王甘及其外籍看護始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先祖祭拜之神明及祖先牌位均安奉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法使用收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正德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張正德僅使用一個5坪房間,且系爭不動產緊鄰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其租金應減價修正計算。再,原告張素真及其子等人於102年10月11日以暴力強迫被告張正德搬離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張正德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企圖以民事逼迫刑事告訴之和解,實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暨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張王甘為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及被告張正德之母,被告張正德及蔡幸純為夫妻。
⒉張王甘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80年間即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
⒊張王甘於93年6月3日與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共同向張王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1,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臺北簡易庭102年度 司北調 字第14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第29頁)。
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立協議書人張素真
」及「買受人張素真」欄位後方,均係蓋用「 張麗真 」之印章(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
⒌被告張正德自8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0月11日搬離系爭不動產。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二人各5年之租金
不當得利45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與訴外人張王甘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⒋原告是否受有何等之損害?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渠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王甘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王
甘於93年6月3日與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共同向張王甘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1,此有戶籍登記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第2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信實。是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信屬非虛。
⒉被告雖抗辯其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此抗辯,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張素真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所蓋用之印文有誤,並質疑張王甘印文之真正,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立協議書人張素真」及「買受人張素真」欄位後方,均係蓋用「張麗真」之印章等節(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背面),惟原告張素真已到庭陳稱:系爭協議書甲方一欄係其母張王甘自己用印,而且代書 柯金明 係其母自己去找的;至蓋用「張麗真」印文部分,係因其當時本來要將名字改成張麗真,但後來沒有改,因其把「張麗真」之印章放在其母處,故其母找代書辦理時就用「張麗真」之印章,「張麗真」就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原告張素真、張素卿及張王甘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合意,被告張正德亦僅表示其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過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逕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何因原告張素真蓋用錯誤印章而無效之情事。
⑵依原告與母親張王甘所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甲
方(指張王甘)願就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5分之1及其上建號123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按自用增值稅平均過戶予乙方(指原告張素真、張素卿),乙方同意承接。雙方為母女關係茲協議同意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二、甲方生活如須乙方資助時,乙方應即予資助至終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張素真到庭陳稱:原告係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姊妹二人每人給母親30萬元價金,其他按月合資拿出3萬元用於照顧母親及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相符,亦難認原告二人與張王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⑶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其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取。
⒊被告復質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
,然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此與同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且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仍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縱認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等語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⒋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是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惟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定。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僅係標的物在物理上事實支配者,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以是之故,依占有相關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應歸由指示其占有之人享有與負擔。原告雖云被告蔡幸純、張正德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幸純、張正德返還5年內所受之租金不當得利,惟查:
⒈原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起訴狀之收狀
戳即明(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於其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16日止)期間確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張正德自80年間起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7日與
被告蔡幸純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正德並於102年10月11日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背面),堪予信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係自83年起至102年10月止,惟被告張正德既已於102年10月11日搬離系爭不動產,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正德返還102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正德返還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
16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原告雖云被告張正德未經渠等同意即占用系爭不動產,惟為被告張正德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兩造之母張王甘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張王甘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人,其係經張王甘之指示及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告等人之默示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 云渠 等已多次請被告張正德搬走,惟被告張正德已
辯稱其係於102年10月11日遭原告趕出系爭不動產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情事,佐之原告 自承渠 等係因母親張王甘於102年住院返家,體力大不如前需購置專屬氣墊病床以方便起居,但該病床須較大安放空間,遂要求被告張正德由系爭不動產之主臥室搬移至隔壁房,被告張正德堅持不肯挪移,而母親出院在即,遂決定不再姑息乃強制請被告強制搬離,並要求其給付寄居期間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指張王甘)因上述疾病(糖尿病、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氣喘、正常腦壓性腦室水腫)入院治療,住院日期自102年9月15日至102年10月11日及自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29日,經檢查治療情況穩定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行動不便;建議輪椅、柺杖以防跌倒,氣墊床以防褥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頁),再參之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有強制被告張正德搬離系爭不動產之作為,並不能證明在此之前有要求被告張正德搬離系爭不動產及要求給付租金之情事。
⑵況系爭不動產實係兩造先父即訴外人張風祈(已歿)於69
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母親張王甘名下,嗣被告張正德於80年間依張王甘之指示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安奉神明及祖先牌位,與張王甘自80年間起即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被告張正德並自80年間至102年10月11日止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主臥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背面、第67頁暨其背面),另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可知系爭房屋內確有主臥室及供廳即神明桌之設置,堪認被告張正德所辯伊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與張王甘久住於系爭不動產,20年來始終如一等語,信屬可取。足證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19日移轉為原告二人所有之前,被告即與原所有權人即其母張王甘同住於系爭房屋,應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被告原應為張王甘之占有輔助人,本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殊無由家屬另向家長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必要。再,觀諸系爭協議書1條所載:「(系爭不動產)雖過戶予乙方(指原告二人),甲方(指張王甘)仍得居住或依甲方意思使用至終老」等語,足見在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張王甘仍得居住並依其本人之意思使用至終老,被告張正德既為其子,並始終與之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堪認被告張正德係因侍親及祭祀需要,經其母張王甘之同意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負責相關祭祀事宜,僅張王甘為實質占有人,被告仍係占有輔助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前已默示同意被告張正德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亦非無由。
⑶被告張正德既為占有輔助人,即無承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自難謂被告張正德於97年12月17日至102年10月11日期間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正德返還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⒋又被告蔡幸純辯稱其於96年間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固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不動產內之主臥室、書房均由被告使用云云,惟依被告張正德到庭陳稱:96年前其與被告蔡幸純有使用書房,96年後只有其使用主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原告張素真到庭自承:被告蔡幸純於102年10月前已先搬離系爭不動產,但不知道搬出去的時間,書房裡面沒有衛浴設備,被告就是把門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7頁背面),尚難遽認被告蔡幸純於96年後仍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及使用主臥室、書房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蔡幸純於97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16日期間有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況且縱有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正德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情,亦係經張王甘之同意以家屬之身分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屬占有輔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幸純應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實質占有人既係張王甘,被告僅係
張王甘之占有輔助人,即無承擔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就本件其餘之爭點(即⒋原告是否受有何等之損害?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張素真、張素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幸純、張正德應給 付渠 等二人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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