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因被告見異思遷,於民國八十年一月間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獲,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胡慶任 到庭證稱:「我幼稚園時才有父親的印象,上小學後爸爸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履行同居案卷,經核與原告所訴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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