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淑琍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德明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文輝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湖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關於依序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本息、分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本息、按月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分別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丁○○自承甲○○是民國三十七年蓋的,其從七十八年開始住在甲○○,當時沒有供奉神明,只有天上聖母、 濟公陳靖姑王爺公 、觀世音五尊神像放在那裡,八十年間才請神來拜,拜的是觀音菩薩,神案及香爐很早就有,但其住進去以後拿比較好的來換,其每天早上五時許開門,五時十五分捻香拜拜,負責整理、泡茶,香油錢是來拜拜的人自己投到門口的箱子,一個星期大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或一千元左右,由其妻即上訴人乙○○用來買花及拜拜,上訴人乙○○並於每天晚上十一時到凌晨一時關門等情,有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則上訴人甲○○雖未辦理寺廟登記,惟係以供奉神祇為目的,有一定之供奉場所,且有獨立之財產即香油錢,上訴人丁○○並負責清潔、整理、維護之工作,其固辯稱其係純粹義務性質云云,然上訴人丁○○既有事實上管理行為,即屬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堪認上訴人甲○○為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卻長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共一千零十二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甲○○建物及磚造房屋為上訴人丁○○所興建,其與上訴人乙○○復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丁○○拆除地上物、上訴人乙○○自系爭土地遷出,且均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交通便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所受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日前二年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土地前之損害每月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日前五年至二年間共三年部分,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附圖二所示(A)甲○○部分及
(B)磚造房屋部分拆除、上訴人甲○○及丁○○應將附圖一斜線區域扣除與附圖二所示(A)、(B)重疊後之附圖二所示其餘地上物部分騰空、上訴人乙○○應自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一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甲○○建物及磚造房屋並非上訴人丁○○所興建,依空照圖可證上開建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存在,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丁○○之配偶,僅為輔助占有人,應不負有賠償或返還占有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位處山區之半山腰,離內湖市中心甚遠,沿途小路蜿蜒,路況崎嶇,泥濘難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達,交通極為不便,人煙稀少,環境荒涼,生活十分不便利,當地坡度高於十五度,依法不能再開發,最多只能當公園使用,利用價值低,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四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共一千零十二平方公尺,其中甲○○建物、磚造房屋、其餘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如附圖二所記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四三○五六五七○○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四三一九六九八○○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七五、七六、二六四、二六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卻長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共一千零十二平方公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拆除、騰空地上物,自系爭土地遷出,且均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拍攝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二五三及三四七頁),甲○○建物及磚造房屋於斯時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據上訴人丁○○於原審到庭陳稱甲○○是三十七年蓋的,其從七十八年開始住在甲○○,當時沒有供奉神明,只有五尊神像放在那裡,八十年間才請神來拜,神案及香爐很早就有,但其住進去以後拿比較好的來換,其每天早上五時許開門,五時十五分捻香拜拜,負責整理、泡茶,香油錢是來拜拜的人自己投到門口的箱子,由其妻即上訴人乙○○用來買花及拜拜,上訴人乙○○並於每天晚上十一時到凌晨一時關門等情,有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足徵上訴人甲○○、丁○○、乙○○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均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將附圖二所示(A)甲○○部分及(B)磚造房屋部分拆除、上訴人甲○○及丁○○應將附圖一斜線區域扣除與附圖二所示(A)、(B)重疊後之附圖二所示其餘地上物部分騰空、上訴人乙○○應自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丁○○之配偶,僅為輔助
占有人云云。惟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丁○○及乙○○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據丁○○陳稱:「(甲○○)沒有代表人,大家參與都是義工的性質」、「(法官問:甲○○的香油錢是誰在管理?)是我太太看箱子裡面有多少錢,買來插花、拜拜」、「(問:給人捐錢的箱子,有無紀錄收入支出表?)沒有,是當場開給大家看,有三支鑰匙,我有一支、我太太有一支,另一支是信徒要保管就給他」、「我太太和我同時間來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八、一二○、一二二頁),則乙○○雖為丁○○之配偶,且同住於甲○○,然其對於甲○○之管理使用卻非受丁○○所指示,即難謂其為丁○○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狀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僅得追溯至該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之二年期間,經查: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原審履勘結果為:「系爭甲○○座落半山腰上,由德明技術學院開車約五到十分鐘可達,無公車及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可達,附近環境清幽,前方視野良好,現場為寺廟,水泥屋作住宿及倉儲使用」、「被告占用之範圍有做菜圃及堆置雜物使用,另鋪設水泥地係供運動所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二頁、第五八至七四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現場地面上有六個紅色界樁,為上訴人占用面積之界線。上訴人庭呈之附圖上(見附圖三)第五點附近有一菜園,甲○○旁空地有種植約九顆樹木,目測其樹齡均超過二十年以上」,亦有勘驗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規劃為校地使用,現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達且土地坡度高於十五度,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允當。
㈡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乃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有地價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八及九九頁),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就第四七地號部分為五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第四八地號部分為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200×577×104/110)+(1,200×435×14,395/15,400)=1,14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二年期間所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142,567×5%×2=114,257元),於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賠償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142,567×5%÷12=4,761元)。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狀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及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後,未逾該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之五年期間,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142,567×5%×3÷3=57,1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附圖二所示(A)甲○○部分及(B)磚造房屋部分拆除、上訴人甲○○及丁○○應將附圖一斜線區域扣除與附圖二所示(A)、(B)重疊後之附圖二所示其餘地上物部分騰空、上訴人乙○○應自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遷出,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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