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易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易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賴易聖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霧峰往臺中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於同路前方路段同向由 曹齊恆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261之2號前失控滑倒,曹齊恆所騎乘之該機車在路上打橫,曹齊恆身體與該機車呈十字狀,倒臥方向與騎乘方向相同,且當時曹齊恆並未死亡,在地上一直喊痛;賴易聖因疏未注意車前已發生交通事故,應注意騎乘機車繞開事故地點,避免從曹齊恆身體處撞擊,竟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2秒,騎乘上開機車直接撞上曹齊恆身體,賴易聖亦因此人車倒地。曹齊恆因遭賴易聖所騎乘機車之撞擊而在地面翻滾,經緊急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賴易聖則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齊恆之母 魏素卿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賴易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魏素卿指訴甚明,核與目擊證人 劉素滿李素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8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及本院99年10月18日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曹齊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且本件事故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自應注意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約70公里,且因為蚊子飛進眼睛裡在眨眼睛,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並坦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約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當時人車倒地之被害人曹齊恆,並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賴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此有臺中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有留待現場,待至被害人經救護送醫,足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貿然超速行駛,復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心靈上莫大傷害,暨其犯後自首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暨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魏素卿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魏素卿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與其和解,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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