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景文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11月12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09年11月12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11月12日6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處(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詹景文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109年11月12日6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2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無照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體力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