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澔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與 王耀慶 洽談投資事宜,嗣後因王耀慶金額不足,李秉澔即仲介 曾聖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王耀慶,供王耀慶投資之用,其後王耀慶於108年12月25日與曾聖恩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曾聖恩,曾聖恩則於同日將借款20萬元匯入王耀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耀慶旋即於同日連同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有資金20萬元匯款予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安聯人壽審查認王耀慶資格不符而於109年2月3日以匯款方式退還40萬元至王耀慶本案帳戶,王耀慶旋即於109年2月11日在其住處將20萬元交李秉澔,委託李秉澔將上開款項返還曾聖恩,詎李秉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逕自挪用投資。嗣因王耀慶接獲曾聖恩聯繫,告知未收受王耀慶返還之上開借款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曾聖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第23頁至第24頁)、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第25頁)、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第26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曾聖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曾聖恩與被告李秉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9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514號卷卷附之王耀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第36頁、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憑,被告受告訴人王耀慶所託代為返還款項與曾聖恩,竟將其受託持有之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或曾聖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電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且未扣案之現金2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