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佳怡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仍有走路疼痛、無法工作、無法蹲坐,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僅以過失傷害論處,顯有違誤;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原審量刑亦屬過輕等語。
三、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2.再考諸我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再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中,關於第七類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所定之障礙基準需達於:一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此為障礙程度1即輕度),係關於肢體障礙之認定標準,自得援為刑法上重傷害之明確參考。
3.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經醫院於106年12月18日施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於同年月23日離院,建議須輪椅及助行器輔助活動,3個月無法工作;嗣於108年多次回診,其活動不便,無法工作,症狀固定,告訴人左髖之活動屈曲45度、外展30度、內收20度,正常關節活動髖屈曲135度、外展45度、內收25度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08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027號函在卷可依,告訴人之症狀已屬固定,以其上開髖關節之活動角度對比正常髖關節活動角度,其髖關節活動喪失之比例,應尚未達於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定障礙基準,且告訴人之子 羅勝杞 亦陳述:主治醫師有說母親的傷勢還沒有達到聲請殘障手冊的情形等語,故本件實無由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冒然撞擊告訴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股骨頸骨折之鉅傷,須置換人工髖關節而飽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事項,詳予說明,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傷害屬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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