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信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108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雖檢察官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善盡調查義務。觀被告自查獲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願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然檢察官於本件案發後,未曾開庭詢問被告之意願,亦即未斟酌對被告採行戒癮治療是否合適乙節,遽為聲請觀察、勒戒,已可能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更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未對被告有利事項為斟酌,自有違法之明顯疏漏。是以,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謂妥適。㈡被告與其妻子及兩名分別年僅4歲及2歲之女兒共同居住,被告獨立開設「上群五金行」、並無聘請員工,一手包辦全部經營事務,每月都要支付高額貨款,且被告開立之上群五金行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亦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蓋被告妻子從事美髮相關工作,因應職業特性均需早出晚歸(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止)。若逕以觀察勒戒方式令其入勒戒處所,則被告苦心經營之上群五金行勢將不保,將面臨斷炊之窘境,兩名年幼子女平時亦無人得以照顧,又縱使勒戒完畢,亦恐難順利恢復過往五金行之經營。基此,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失業可能導致諸多家庭、社會問題,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妥適處分,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下午2時許,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其家屬通報救護人員強制送醫治療,後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尿液篩檢法檢驗其尿液,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12公克),始悉上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71至72頁),且經以導尿方式強制採尿後,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57頁),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574號卷第21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6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37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574號卷第19頁),是被告應有於108年4月1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欲聲請毒品戒
癮治療云云,惟被告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指摘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初犯、無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乙節,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並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