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輝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L-06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造成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適由 張瑋琪 所騎乘牌照號碼238-GP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同向直行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行駛之左側車身,致使 張瑋祺 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3根、第5至第7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第5與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臉部、雙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張輝宏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瑋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超速才沒有看到對方云云(見他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沒有貿然左轉,車禍雙方都有錯,其的錯是沒有直行車先行,但對方超速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對方也有過失;也不算是過失,是不小心,當時其停下來,是對方超速撞到其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㈠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其車輛右側車頭撞及適於同路同向直行,在其車輛右側後方行駛之告訴人張瑋琪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車輛則大幅度右斜停等於西屯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朝富路中間車道,而非朝富路外側車道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25、43、57至73頁),是依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等位置及兩車碰撞位置等客觀跡證,足見被告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右轉時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認「一、①張輝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右側車道、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張瑋祺駕駛普通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行為,益徵被告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不能加以遵行之情事發生。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發查卷第19至
21頁、第51頁、他卷第17至21頁)可按,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1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79頁)在卷可佐。
㈣綜上事證,被告確有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名。至被告所辯本件對方亦有超速乙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真,所影響者僅係被告於民事責任得否主張與有過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名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
為肇事人,此有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原審僅坦認自身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以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未婚、自己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
告完全負責,而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住院10日進行手術治療,對於後續工作狀況亦因受傷而造成不便,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於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有落差之情形下,未給予被害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量刑實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以減刑亦有失率斷,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查本案原審法院依卷附事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刑,尚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以減刑有失率斷云云,尚無足採。
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未明確具體表示認罪,惟其自始即未否認其確有右轉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犯行,僅係辯稱雙方都有過失等情,兼衡本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即自承為肇事人,尚無刻意逃避之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想法是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則稱其要求至少7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顯見渠 等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渠等未能和解係因雙方認知有落差,且告訴人並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此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一併審究,是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並無不合。
⒋綜上,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請假稱因工作時手部受傷急診縫3針需休息1至2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照片3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71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第3指尖外傷性裂傷,傷口約1.1公分等情,其傷勢難認無法到庭,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