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粒(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吳佳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佳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6粒(總淨重1.59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37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87頁),足證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
6粒,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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