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債務人 曾詠弘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民國107年度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3至30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9,292元,第25至30期每期清償2萬6,792元,第31期至54期每期清償4萬4,054元,第54至72期每期清償6萬1,316元,總清償金額278萬4,744元,清償成數為45.5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人壽保險契約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工團體保險,有債務人投保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8頁),債務人就該保單無可請求之解約金。至債務人名下有二部分別於1992年、2006年出廠之汽車(見本院卷第287頁),其車齡已逾12年以上,應認無殘值。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175萬2,224元後,餘額為64萬7,77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8萬4,744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個人非消費
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及扣繳所得稅共3,876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費用7,500元、管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用品及雜項費用1,000元、手機費800元及交通費1,00
0元),其中相當於房租之費用,係債務人現所居住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房貸費用,因母親已無固定收入,由債務人分擔,該筆費用自第25期後即剔除,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個人支出為1萬5,300元【計算式:(20,300×24)+(12,800×48)=1,101,600。1,101,600÷72=15,300】,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萬7,59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扶養費5萬6,532元(其中父親為1萬1,508元、母親為1萬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7,262元)。債務人父母親皆高齡80歲,育有2名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名下並無易於變價之財產,各年度所得未滿5萬元,有其戶籍謄本、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2至
133頁、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23頁),堪認債務人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妹,其名下無財產、所得,並有積欠多筆債務,有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催繳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消債更卷第149至151頁)。債務人按其資力負擔父母親3分之2之生活費用,該總費用亦未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堪認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與配偶薛○○於93年離婚後,由其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前妻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由債務人實際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有其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1頁)。受扶養人為債務人之長男及次男,現皆尚未成年並在就學中,有其等戶籍謄本、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見消債更卷第134至135頁、第
124至129頁),債務人願於長男及次男大學畢業後,將其扶養費各1萬7,262元自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剔除,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於第31期及第54期後增加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54歲,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0萬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子、次子大學畢業後,每期再增加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9,29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5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26,792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31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44,05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第5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1,316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㈣」欄所示。││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4.債權總金額:6,110,685元。││5.總清償金額:2,784,744元。││6.總清償比例:45.5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配金額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073│720│1,000│1,644│2,289│├──┼────────────────┼──────┼────┼────┼────┼────┤│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5,876│555│771│1,268│1,765│├──┼────────────────┼──────┼────┼────┼────┼────┤│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925│738│1,026│1,687│2,347│├──┼────────────────┼──────┼────┼────┼────┼────┤│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628│1,025│1,423│2,340│3,257│├──┼────────────────┼──────┼────┼────┼────┼────┤│5│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855│2,674│3,713│6,105│8,498│├──┼────────────────┼──────┼────┼────┼────┼────┤│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888│666│925│1,520│2,116│├──┼────────────────┼──────┼────┼────┼────┼────┤│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17│471│654│1,075│1,496│├──┼────────────────┼──────┼────┼────┼────┼────┤│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043│3,542│4,919│8,089│11,259│├──┼────────────────┼──────┼────┼────┼────┼────┤│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1,071│4,707│6,538│10,750│14,962│├──┼────────────────┼──────┼────┼────┼────┼────┤│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98│82│113│187│260│├──┼────────────────┼──────┼────┼────┼────┼────┤│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2,404│1,681│2,334│3,838│5,342│├──┼────────────────┼──────┼────┼────┼────┼────┤│12│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132│733│1,018│1,674│2,329│├──┼────────────────┼──────┼────┼────┼────┼────┤│1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0,616│539│748│1,230│1,712│├──┼────────────────┼──────┼────┼────┼────┼────┤│1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7,159│1159│1,610│2,647│3,684│├──┼────────────────┼──────┼────┼────┼────┼────┤││合計│6,100,685│19,292│26,792│44,054│61,316│└──┴────────────────┴──────┴────┴────┴────┴────┘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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