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宏指定辯護人許家偉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友人介紹,於107年間某日加入「石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湯哥 」及其他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冠宏持「湯哥」提供、廠牌型號不明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呂冠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7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165專線黃警官」、「潘政隆主任」等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吳宏芳佯稱:因欠繳電信費用,可能遭詐騙及名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被限制出境,需提供帳戶金融卡資料予「 陳國華 」云云,致吳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蓮山莊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予依「湯哥」指示前往上址之呂冠宏,呂冠宏隨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詐得之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湯哥」告知之金融卡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呂冠宏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前開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呂冠宏得手後,依「湯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處,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交予「湯哥」指定、另一名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所屬詐欺集團。嗣吳宏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冠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宏芳證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聲拘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34頁、偵字第00
000卷第21頁至第32頁、偵字第703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告訴人固主張同時交付其所有之華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云云,惟此部分除其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宏芳係將前開帳戶存摺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被告云云,然據證人吳宏芳所述,當時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並未取得前揭帳戶存摺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且告訴人吳宏芳事後復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供參,業如前述,顯見上該帳戶存摺仍由告訴人吳宏芳保管中,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吳宏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乃持以提領款項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告訴人雖交付金融卡,惟並未同意被告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供認係經綽號「石頭」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石頭」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召募車手等語(見偵字第70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另供稱:除與「湯哥」聯絡外,於本案係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訛騙告訴人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以提領現金,輾轉透過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至為明確。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被告雖已預見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其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騙手法是否知情,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出面時曾以公務員身分自居,亦未表示曾就詐騙手法與被告進行任何對話(見偵字第703號卷第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或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而不得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吳宏芳27萬元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任職於物流公司,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而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且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後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與「湯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湯哥」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作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供被告用以搭配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6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第│107年9│臺北市南│各提領6萬元、6│││0000000000│月7日13│港區南港│萬元、3萬元,合│││6395號帳戶│時5分、│路2段78│計15萬元││││6分、57│號(第1│││││分│、2筆)││││││、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47││││││號││├──┼─────┼────┼────┼────────┤│2│台北富邦銀│107年9│臺北市南│每次提領2萬元,│││行東湖分行│月7日13│港區重陽│共6次,合計12萬│││第00000000│時27分至│路183號│元│││0056號帳戶│28分(第│(第1至│││││1至3筆│3筆)、│││││)、13時│臺北市南│││││39分、14│港區向陽│││││時2分、│路166號│││││6分│、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96││││││號、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