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 朱茂榮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朱茂榮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茂榮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定准自103年4月30日16時起進行更生程序,俟本院另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認可,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04年8月24日經本院再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免責,業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