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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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有行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434元,並經查獲後已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勉持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速偵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被告蔡易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書局,徒手竊取店內由店經理 李如遠 管領之IPONE充電線(120CM)3條、IPONE充電線(200CM)1條、VPC138充電線4條、VPC123TYPE-C充電線2條、手機懶人架1個、WHA-U2-TW
2.4AUSB電源供應器1個、康貝斯自動原子筆5枝、25230A長方牌小錢包1個、徠傑旅行箱行動電源15000型2個及黑側背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4434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及拿在手上,未結帳即由光南書局後門離開,經李如遠查覺有異攔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揭物品(業據李如遠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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