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仙理被告劉子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龔仙理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子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龔仙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社(店面招牌)」之實際負責人;劉子緁為「金都旅社」現場管理兼會計人員,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檯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容留成年女子 徐京湘 、 黃鈺庭 在該旅社1、2樓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裸體洗澡、以手按摩或撫摸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及以性器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收取價金等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100元,由龔仙理、劉子緁從中抽取
300元,餘款則由女服務生徐京湘、黃鈺庭取得,欲藉此方式營利。嗣男客 邱春意 、 沈貴榮 於104年5月7日晚上20時50分許分別前往該店消費,經站立於該店門前之女服務生徐京湘、黃鈺庭主動趨前向邱春意、沈貴榮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後,旋分別由徐京湘引導邱春意至該店一樓101號房間內從事上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由黃鈺庭引導沈貴榮至該店二樓
201號房間內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嗣警 於同日晚上21時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查獲已完成猥褻性交易服務之黃鈺庭,及尚未完成前揭性交性交易服務之徐京湘,並當場在「金都旅社」1樓櫃檯處扣得劉子緁所有供作記載前揭性交易房號、服務時間及次數等相關明細內容之營業日報表1張、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表1張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邱春意、沈貴榮、徐京湘、黃鈺庭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35頁,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登記及處理簿、本院104年聲搜字0007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4年5月7日營業場所檢查記錄表、案發現場暨查獲照片23張等件可參(見警卷第38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9頁,偵他卷第1頁)及扣案被告劉子緁所有供作記載前揭性交易房號、服務時間及次數等相關明細內容之營業日報表1張、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表1張等物可佐,是被告龔仙理、劉子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龔仙理身為「金都旅社」之負責人、被告劉子緁則為現場管理兼會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店務管理及櫃檯之管理,於警臨檢時尚須負責通知店內服務小姐提高警覺,顯然介入本件「金都旅社」之經營甚深。渠等提供上址2樓房間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容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為,均係犯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以及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女服務生徐京湘、黃鈺庭2人與上開男客邱春意、沈貴榮2人分別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及「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有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本件查獲之性交易服務,均由女服務生主動招攬而為,本次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等個別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仙理、劉子緁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渠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龔仙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劉子緁(原名 劉壬妹 )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參酌被告劉子緁係受僱於被告龔仙理,而負責看管該店櫃檯管理等工作之具體行為分擔情狀,暨兼衡被告龔仙理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不佳、案發後打臨工維生,目前未有收入,生活仰賴以前工作積蓄之勉持經濟狀況;被告劉子緁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後無工作之經濟狀況不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龔仙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劉子緁則視為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參酌被告龔仙理自述遭查獲前實際營業期間約2月,扣除店租及相關營業成本後之每月實際營收情形,另案發期間被告龔仙理係處於離婚後獨居、生活經濟狀態勉持;被告劉子緁則為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已婚家管身分,2人均迫於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此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基此,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均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龔仙理、劉子緁2人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被告2人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物部分(數量、單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營業日報表、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表為記載前揭性交易房號、服務時間及性交易次數等相關明細內容,亦據被告劉子緁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是以堪認該日報表應屬「金都旅社」負責人即被告龔仙理所有,且係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犯前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套分為女服務生徐京湘、黃鈺庭所有,係供其2人從事上揭全套性交易行為用途等節,分據證人徐京湘、黃鈺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第2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險套,依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於警詢時供述,係為不詳女服務生所有(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並非屬被告龔仙理、劉子緁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基此,附表編號3、4、5之保險套既作為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用途,均僅係本案之證據,且非被告2人所有,與其2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一般營業管理使用,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營業日報表│1張│被告龔仙理、劉子緁共同實施本案│││││圖利容留猥褻性交行為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2│女服務生接客數日報│1張│。│││表│││├──┼──────────┼─────┼───────────────┤│3│未拆封使用保險套│1枚│均不予宣告沒收│├──┼──────────┼─────┤││4│未拆封使用保險套│1盒││├──┼──────────┼─────┤││5│未拆封使用保險套│21枚││├──┼──────────┼─────┤││6│監視器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