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4月」更正為「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職業為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被告吳育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8日1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吳育志為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7年4月8日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毒品係向「買甜」之人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