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楊明條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4年9月
16、1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 洪季伶周珉慈 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均對諭知被告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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