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羽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羽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均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更已參與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實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而未符合比例原則,誠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受詐騙集團成員委託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亦兼衡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已具體表明依法所應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仍稱妥適,並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秉此,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既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所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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