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李周麗美 ( 李勇旺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整 (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樺 (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 (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 李苑珍 (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為原告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勇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訴訟,惟原告李勇旺已於同年12月12日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配偶李周麗美及子女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月21日壯鄉戶字第1050000142號函檢送原告李勇旺及其配偶李周麗美、子女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等繼承人承受原告李勇旺續行訴訟,而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為原告李勇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於繼承人李佳整、李苑珍二人以及李佳樺、李宜靜雖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7日及105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李勇旺之繼承人李周麗美、李佳整、李佳樺、李宜靜、李苑珍等人就本件給付補償金之請求,乃屬公同共有之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李勇旺之繼承人未全體一起撤回起訴,而僅由部分繼承人李佳整、李苑珍、李佳樺及李宜靜具狀撤回起訴, 則渠 等所為撤回起訴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本院仍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李勇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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