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延澤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九四、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延澤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証⑶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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