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償還,逾期未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循環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違約金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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