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0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志緯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七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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